六库城市管理条例涉及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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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74528014X/2008-86029
- 发文机构
- 怒江州生态环境局泸水分局
- 公开目录
- 政策文件
- 主题分类
- 文 号
- 发文日期
- 2008-11-11 11:11:04
第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设施。
第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运输砂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处置。进行有粉尘产生的作业活动,应当采取完善的防治粉尘污染措施。
运输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物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完善的覆盖措施。
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宾馆、饭店等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三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四条 在城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五条 在城区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 在晚10点至晨6点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
(二)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
(三)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四) 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五)不得新建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
前款第一项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六条 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下列物质:
(一) 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有害磷化物等有毒有害废渣;
(二) 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等废液或者含有中、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建筑垃圾;
(四)其他影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除政府统一规范的场所外,不得开办钢门窗制作、家具加工、废旧物品回收、堆放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在规划区内新建项目的选址需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房的单位及个人不得将未经化粪池处理的粪便和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或城市排污体系。同时不得乱设排污口,须纳入城市排污管网。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物品或者暂扣违法运输工具,并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医疗废弃物管理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根据情节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高考前半个月至高考结束,距学校及住宅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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