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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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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81773-2009-86316
发文机构
泸水市乡村振兴局
公开目录
政策文件
主题分类
文      号
发文日期
2009-07-20 15:34:14

    云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劳务输出的意见》(云政发[2004]76号)和《云南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是为支持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有效增加农民收入,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专项资金。
在财政扶贫资金中安排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只能用于国家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第三条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按照农村富余劳动力受益和“谁负责培训并输出劳动力就补助谁”的原则,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培训补助和输出补助。省级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培训和输出机构的基本建设、改善培训条件和技能资格鉴定开支以及有关管理部门的项目工作经费。
    第四条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具体补助标准,由各州(市)、县根据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工种、输出地点、输出时间等情况确定,省级财政按平均每人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五条 为确保农村劳动力培训和转移任务的完成,各级财政应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工作经费,专项用于本级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主管部门及转移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六条 省级财政安排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根据省政府确定的年度转移培训任务和补助标准进行分配,按现行财政预算管理体制逐级下拨到县财政。
    第七条 县级财政要把各级财政安排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与企业、社会投入的资金进行整合,与农村劳动力转移任务挂钩,统筹安排使用。
    第八条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以农民直接受益为原则,可采取培训券、以奖代补等多种方式兑现补助。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管理规范、突出实效”的原则,具体研究制定资金的兑现补助操作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扶贫办备案。
    第九条 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要采取订单培训的方式,先有订单后开展培训,做到培训有的放矢,培训后能够转移就业。
    第十条 培训机构不得因财政给予补助而借机提高收费标准,增加培训农民的学费负担。
    第十一条 建立项目公示制度。当地负责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对培训机构、培训任务、受训人员、收费标准、资金补助及使用、转移就业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县财政实行“专人、专账、专户”管理,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等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补助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配合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机构、输出机构和主管部门建立培训台账和农民转移就业台账,报上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备查。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扶贫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未完成农村劳务输出任务的,通过决算扣回补助经费,并相应调减该县(市、区)下一年度的劳务输出计划;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要依法对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各州(市)、县在完成省下达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任务的前提下,结余的培训经费结转次年继续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
    第十七条 各州、市财政局于次年2月底前将本地培训工作完成情况、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总结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八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阳光工程”资金),严格按照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执行。《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财农[2004]1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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