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水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政规〔2025〕2号)
各乡镇(街道)、市级相关单位:
《泸水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泸水市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泸水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泸水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营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水市建成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的区域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设施、交通工具等设置(安装、悬挂、张贴、绘制、放送、投映等)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或以其他形式向户外发布广告信息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户外招牌设施,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建(构)筑物外立面或用地范围内设置的,标明其名称、字号、标识等内容的牌匾等设施。
第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牵头组织编制泸水市建成区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自然资源局做好配合。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是辖区户外广告设施的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专项规划规定,负责对全市建成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审批、门楣招牌的备案,以及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监管和日常管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监督管理,查处违法广告内容的行为。
市公安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应急局、市卫生健康局、市气象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和设置管理
第五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会同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应急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气象局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编制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含公益性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位置等内容,确定户外广告设施总量、类型以及设置密度等指标。应当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中心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下列区域和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标识标牌以及立柱和支架式设施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公共利益,影响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构)筑物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五)机动车道、自行车道、人行道路面,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人行过街天桥、高速公路收费站顶棚梁上空间,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以气球等漂浮物为载体的户外广告设施;
(六)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建筑物屋顶外轮廓线以外空间;
(七)国家机关、学校、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的建筑用地权属范围;
(八)灯杆旗、条幅、多功能智能杆,但国家机关因举办活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除外;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或情形。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设置;
(二)使用安全、环保、清洁材料;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要求;使用光源性装置的,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室外照明干扰光限制规范》GB/T35626《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的规定;
(三)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已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改变结构、功能、规格、形式的,应当重新办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
第十条 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占用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程序实行经营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时,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与建(构)筑物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可整合或利用工地施工围墙(栏)临时性设置用于真实反映本建设项目的广告,建设项目主体完工后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的,可在活动现场设置临时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应直接设置在有可燃材料的墙体上;
(二)不得在朝道路与来车方向呈垂直视角的方向设置;
(三)播放声音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四)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要求和电子显示屏亮度控制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限时关闭。
第十五条 公共广告栏应经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用于发布粘贴式户外广告。
第三章 招牌设置
第十六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会同市公安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应急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健康局等部门,结合户外广告规划及城市街区容貌特点、招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制定和公布招牌设施设置导则。
第十七条 招牌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设置招牌前向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咨询招牌设置要求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告知。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其合法的经营、办公场所或者建(构)筑物上设置招牌。招牌设施设置应当符合设置导则的要求。
第十九条 招牌设施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牌内容为本单位的名称、字号、商号、标识,并与其取得合法注册登记名称相符;
(二)不应利用危房设置,或设置后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
(三)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正常使用;
(四)不应在大量车流、人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出入口周边5米内设置独立式户外招牌设施;
(五)不应采用动态视频或音频等方式。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按照统一受理、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受理申请和办理许可。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场地使用权相关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置地理位置示意图、效果图和户外广告设施施工图;
(五)新建、改建建(构)筑物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已预留广告位的建筑图和效果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新建外挂式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首次申请设置的,以及具有钢结构、电气设备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需延期的,设置人还应当提交具有安全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前款所称外挂式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通过加装结构附着于所在建(构)筑物原有外立面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置活动现场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置者的身份证明;
(三)设置场地的使用权证明;
(四)设施设置地点、规格、材质、形式的说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的效果图;
(六)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进行临时户外广告宣传的,应当征得气象等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一楼门楣招牌应当在首次或者变更设置后三十日内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一楼门楣招牌设置人应当提交备案登记表和设施样件图。
一楼门楣招牌拆除的,设置人应当在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其他店面招牌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尺寸的,应当办理户外广告设施审批。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请在同一辖区设置多个统一标准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在自有物业范围内设置多个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可以集中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临街建(构)筑物外墙设置多个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可以进行整体规划和个性化设计,集中申报,主管部门应当集中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有效期限不超过三年。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且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需要延续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延续申请,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后,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八条 设置工地围墙广告设施和公交候车亭广告设施,应当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水务局、市交通运输局等部门按照设置指引验收合格后,不纳入户外广告设施审批。
公交车、出租车(含网约车)、货车及其他车辆车身广告,应当按照设置指引要求设置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不纳入户外广告设施审批。
第二十九条 对利用已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管理相关规定和城市照明安全和检测的有关要求。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结合建筑物外墙的装修和景观照明环境一体化设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三十条 带有灯光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产生声音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在举办重大国际性活动或者重大庆典活动期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统一要求,利用现有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需要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按照本办法办理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履行公益广告发布义务,不得额外收取发布费用。大型电子显示屏等按时长计费的户外广告设施,在审批期限内应当保证免费刊播公益广告时间不少于刊播总时长的百分之二十;应当保证一个自然年度累计不少于六十日免费发布公益广告,以及公益广告版面比例不低于所在版面的百分之二十五。
鼓励户外广告设置人利用户外广告空置期和招租期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十三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市应急局通知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设置人在电子显示屏中发布应急预警信息。应急预警信息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发布应急预警信息时长不计入公益广告发布时长。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不得额外收取发布费用。
第五章 维护和监管
第三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设置,在有效期届满后十五日内,由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设置机构名称标识(牌匾、衔牌)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关于机构名称名牌有关规定。
企业单位设置机构名称标识(牌匾)应当按照机构名称标识(牌匾)设置指引要求设置,并且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经营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承担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载体业主、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承担户外广告设施日常安全监督义务。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美观。户外广告设施画面有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具有夜间照明功能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是设施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定期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二)在建设、修复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事故发生;
(三)遇有大风、暴雨、雷电或者其他恶劣天气时,应当对设施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护措施;
(四)以金属结构为主体、涉及公共安全的设施,应当进行安全检测,安全检测周期为1年,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或者拆除。
第三十九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等负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有关情况和违法行为信息实时共享。
负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户外广告设施可以采取随机抽查、社会监督等形式加强户外广告设施事中事后监管,依法向社会公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备案、执法、日常维护、安全监管情况。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电子显示屏等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广告内容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查处,并及时告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利用技术手段及时消除影响。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发现广告内容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应急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气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及时维护、整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阻碍户外广告、招牌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户外广告、招牌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市公安局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和户外公益广告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整改完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