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水市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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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81722-2024-256451
发文机构
泸水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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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政发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文      号
泸政发〔2024〕98号
发文日期
2024-12-16 17:38:12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级各有关单位:

《泸水市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泸水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泸水市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纠正行政案件败诉的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败诉过错责任,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案件,是指以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和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或消极等行为导致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纠错或被人民法院判决败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行为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启动自我纠错机制,及时纠正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由具体履行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或组织机构作为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

第六条 受委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若败诉系受委托单位导致的,受委托单位承担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

第七条 市司法局组织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划分做好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案件考评小组,召集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划分开展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研判工作。

市司法局负责行政败诉案件确认及过错责任的初审。案件考评小组负责对初审结果进行审核评价。

市纪委市监委会同相关单位负责行政败诉案件的过错责任认定及落实责任追究。

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配合案件考评小组、市纪委市监委、市司法局做好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第二章  败诉确认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所称行政败诉案件范围:

(一)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变更的案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案件;

(三)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作出国家赔偿的案件;

(四)其他依法认定为行政案件败诉的案件。

第九条 市司法局在收到已生效行政诉讼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应诉单位报送的行政案件败诉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后,经初步调查分析,发现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及时作出初审意见,将相关材料提交案件考评小组。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案件败诉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行为导致案件败诉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导致案件败诉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导致案件败诉的;

(五)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案件败诉的;

(六)滥用职权导致案件败诉的;

(七)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案件败诉的。

第十一条 行政案件败诉,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开展应诉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该单位评优资格,按照规定扣发相关责任人的考核奖金;败诉造成行政赔偿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等不良后果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党纪政务责任:

(一)党政主要负责人不认真履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未按应诉工作要求,消极应诉导致败诉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收集重要诉讼证据或因文书签收、档案管理不到位遗失重要证据材料、诉讼材料的;

(三)拒收涉案文书,干预、阻碍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案件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推诿或未及时履行答辩、举证等消极复议、应诉行为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复议听证或出庭应诉的;

(六)对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的协调意见或调解、和解建议不落实、不反馈的,导致行政争议扩大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在同一年度内发生3起以上相同类型案件的;

(八)敏感重大案件,未经集体讨论决策,未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的;

(九)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

(十)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责任追究原则

第十二条 行政败诉案件中责任人员的责任,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权职责,综合考虑案件危害结果、过错情节、责任大小等因素认定并追究: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行政行为或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追究承办人责任;

(二)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分别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责任;

(三)审核人未经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追究审核人责任;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直接改变承办人意见,批准人按审核人意见批准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五)批准人违反程序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的,追究批准人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意见的,追究批准人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责任;

(七)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八)(九)项情形的,追究党政一把手责任;

(八)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情形的,追究应诉工作分管负责人及经办人责任。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行政案件败诉责任的情形,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免予或不予问责: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损害、影响较小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等不当行为,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因执法依据被修改或执法依据不明确造成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四)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但因专业部门认定、第三方鉴定等前置行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

(五)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行政机关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非因责任人主观原因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行政案件败诉责任的情形,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不予问责:

(一)危害后果加重系因不可抗力所致的;

(二)主动发现行政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问责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行政案件败诉责任的情形,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同一责任主体一年内先后出现两次(含)以上同类过错行为的;

(二)一审胜诉,但在二审应诉中,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导致二审败诉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行政案件败诉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行政相对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五)因行政案件败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问责的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 对行政败诉案件中责任人员的问责方式包括: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调离岗位,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败诉案件责任追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败诉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败诉行政案件生效法律文书后五日内向市司法局备案,并提交行政败诉案件分析报告,分析报告应当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败诉原因分析、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等内容;

(二)市司法局自收到败诉行政机关提供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对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进行调查核实,听取败诉机关、败诉责任人等单位或个人的意见,并在三十日内提出过错责任初审和责任追究建议。

(三)对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党纪政务处分的,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单位对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认为构成党纪政务处分的,移交市纪委市监委处理。

市纪委监委应当在收到市司法局和案件考评小组移送问题线索后按照有关规定启动责任追究工作,并及时将进展情况回复市司法局。

第十八条 应予追究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败诉案件责任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应当承担行政败诉案件责任的责任人员,不因工作调动而免予追究行政败诉案件责任。

第二十条 受到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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