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水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 索引号
- 015281722/2019-135360
- 发文机构
- 泸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开目录
- 政策文件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文 号
- 发文日期
- 2019-01-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改善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及《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从事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阅报栏、画廊、橱窗、门面牌匾、标志牌、宣传牌、立体造形物、标语、条幅等广告及标志性设施;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资格和广告内容的综合审查及监督,具体负责登记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物价、交通、安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标准,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妨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等权利。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七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户外广告发布、设置的时间、地点、形式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的规范性要求。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设计方案。在供电、供水、排水和通讯及其他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符合行业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下列场地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和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三)国家机关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设置大型或重要的城市户外广告,应先规划后设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国土、公安、工商行政、交通等部门审定其选址、规模、布局、形式等,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利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及实物造型,由市政府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出让相关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做广告宣传的,广告设置者应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作自行放弃设置处理。
第十四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应当立即清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车身或自有的交通工具上作商业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 单位、城乡居民、个体工商户张贴各类广告,应当经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广告内容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局许可。
禁止在指定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箱、垃圾箱、护栏等张贴或乱涂乱画广告。
禁止在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按照批准的地点、规格、形式和材质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安装必须由具有设计、安装资质的单位出具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管理,确保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破损、严重褪色、污迹明显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60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按要求发布公益广告内容。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时间持续一年以上,户外广告经营者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期限内,户外广告内容或图案变更的,应当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应到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相关建设单位和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拆除而逾期不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按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权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侮辱、殴打户外广告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户外广告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失职 、渎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31日起施行。